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芬輔 佐 人 鄭創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7行以下所載「個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前開量刑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深知悔誤,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 告 劉素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芬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7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街與員集路2段路口處,欲右轉員集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快速右轉進入員集路2段,竟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卓憶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劉素芬有上述過失,甲、乙車遂發生擦撞,卓憶雯騎乘之上開乙車緊急煞停,再遭後方由林洧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撞及,卓憶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劉素芬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甲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洧鋮報案,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憶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素芬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經過該處,我也有打方向燈,但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車子沒有受損,我完全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我就騎走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卓憶雯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撞及,再遭後方由證
人林洧鋮騎乘丙車自後追撞乙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並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卓憶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據證人林洧鋮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受傷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卓憶雯於警詢時指述:我因被告突然右轉擦撞其前車
輪,告訴人見狀也跟著往右轉煞車停住,此時在我同向後方的另一部機車騎士追撞其左後側才致我整個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而以告訴人當時係往前直行,若非被告貿然右轉導致煞停不及,則告訴人應無人、車倒地跌坐在地之理。
⒉再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騎乘甲車行駛在車道時貿然
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閃避不及而遭後方之丙車撞擊。縱若如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云云,然以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駕駛上開甲車猛然往右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遭後車撞及致人、車倒地,被告亦顯有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以被告駕駛甲車違規行駛,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
上開傷勢,以當時告訴人摔車後跌坐在地之情形,被告對此顯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被告對此顯已知悉,竟仍駕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此外,並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