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3行「閾值」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士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載明構成累犯案件之案號等詳細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辨識、反應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竟未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分別達2,480ng/mL、21,360ng/mL之狀態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竟又犯性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生警惕;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路段及時間;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均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然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93號被 告 王士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澤(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6月5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7日之1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0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480ng/mL、21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士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D10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無須再論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