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政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明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明是智識程度健全、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閃光黃燈(偵詢筆錄誤載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未尊重對向直行車之路權,致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徐麒閔煞停不及撞上,頗值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不算嚴重;另方面告訴人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事故發生也有疏失,被告之疏失非單獨肇因;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助節省司法資源,然而遲誤調解期日(見偵卷所附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即使有心給付損害賠償,已難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 告 陳政明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明於民國114年8月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OOO巷之設有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OOO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徐麒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路O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麒閔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麒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麒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車籍、駕籍資料。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