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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竣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竣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竣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邱盟順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行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相當之過失。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被 告 蕭竣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元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興南路1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邱盟順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行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邱盟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邱盟順委由林克彥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竣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牽引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邱盟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牽引之腳踏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等事實。 告訴代理人林克彥律師於偵詢中之指訴 3 證人柯鐙錟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牽引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事故後,腳踏自行車從左側飛至伊眼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相片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引腳踏自行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行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且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