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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第4行「於民國115年7月1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7月1日」、第7行「上揭偽造」之記載,更正為「上揭變造」、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補充:「復經被告同意於115年7月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11850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達3972ng/mL)、嗎啡(閾值濃度達84400ng/mL)、依托咪酯(閾值濃度達131ng/mL)等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志凱(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坦承是在民國115年7月1日當日要出門前,自己在家裡以簽字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車牌畫成車牌照號碼「886-EQI」號(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變造特種文書無訛。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變造屬特種文書之

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遭吊扣後,為求一己便利,竟變造車牌加以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在混和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仍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犯行共2次,且參被告所檢驗出之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均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115年度偵卷字第14713號第175頁、115年度偵字第14036號第131頁)可佐;於115年6月20日當次(即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件)因未遵守交通規則為警攔查,於115年7月1日當次(即附件一起訴書案件)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為變造車牌而遭警攔查,幸均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案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時間相近,所施用之毒品均為第一、二級毒品,且參其等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且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變造車牌照號碼「886-EQI」號車牌1面,係被告將其

哥哥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1面取下,以簽字筆變造,固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15年6月20日查獲之經簡易快篩為依托咪酯成分粉

末1包(毛重:2.16公克)、使用過針頭1支(上開物品均未扣於本案),及於同年7月1日查獲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1.27公克)、海洛因2包(總毛重:2.17公克)、電子煙主機1支,雖均可佐證被告有本案各次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該規定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志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詹志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志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115年度偵字第1471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4713號

被 告 詹志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志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親詹龍進,下稱甲機車)之車牌遭吊扣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竟為繼續使用甲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日前某日,見其哥哥詹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損壞,便將該機車之車牌「000-000」取下並變造為「000-000」號車牌(下稱乙車牌)後,旋將上揭偽造之乙車牌懸掛至甲機車上,再騎乘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志凱於115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五汴社區活動中心旁公墓之廁所內,分別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至靜脈血管及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主機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各1次,另於115年7月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詹志凱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出現幻覺、妄想及情緒不穩等症狀,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懸掛上開乙車牌之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五汴社區活動中心」前,因本案甲機車懸掛之乙車牌為偽造車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神情緊張、眼神渙散,遂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18分許,採集唾液快篩檢測,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依托咪酯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詹志凱則主動交付警方其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1.27公克)、海洛因2包(總毛重:2.17公克)、電子煙主機1支,警方並扣得該「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志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志凱坦承全部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篩驗結果照片 員警查獲被告之過程及扣得被告所有之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11.27公克)、海洛因2包(總毛重:2.17公克)、電子煙主機1支及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3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唾液快篩結果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1.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並進行唾液快篩,快篩結果呈鴉片類、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愷他命與依託咪酯類等代謝物陽性反應及逾檢驗閾值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後,仍無照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甲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上路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6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證明被告前於115年6月20日間因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公共危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附件二:115年度偵字第14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36號被 告 詹志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凱(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於民國115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5年6月20日18時3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0日18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未依照規定禮讓直行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眼神恍惚等節而遭警攔查,經得詹志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簡易快篩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政院公告修正將依托咪酯改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以行為時認定)成分粉末1包(毛重:2.16公克)、使用過針頭1支等物(均扣於另案),復經得被告同意於115年6月20日11時4分許,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闕值濃度達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闕值濃度達12,450ng/mL)、可待因(闕值濃度達1,534ng/mL)及嗎啡(闕值濃度達24,880ng/mL)等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B3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扣得犯罪事實所揭之扣押物乙節,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