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頎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頎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45號被 告 翁頎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頎翔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某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因違規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K他命1包(毛重4.1公克)、K盤(含殘渣)1組(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復於同日4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033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44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翁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4.1公克)、K盤(含殘渣)1組。

㈣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