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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泓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家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待證事實欄關於「24萬500公斤」之記載,更正為「2萬4,500公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家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原應注意不得超速,亦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撞及被害人阮德幸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即無端暫停於肇事地點車道上,阻礙車輛通行,同有過失。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跟車助手,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1號被 告 楊家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泓於民國114年4月29日4時4分許,駕駛全車(含聯結車)重24.5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所聯結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合稱楊家泓車輛),沿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197公里700公尺南向處(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於夜間行駛時注意肇事地點就核定總重20噸以上車輛之速限規定為每小時90公里,亦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夜間超速以每小時95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阮德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阮德幸車輛)沿前揭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因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即無端暫停於肇事地點車道上,阻礙車輛通行等故,致楊家泓車輛由後撞擊阮德幸車輛,造成阮德幸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顏外創而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楊家泓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下揭事實: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超速與阮德幸車輛發生碰撞。 2、被告並未注意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於事發前,均已有閃避行為且均閃避成功。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佐證下揭事實: 1、阮德幸車輛與楊家泓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生碰撞之當地路況、相對位置、及碰撞情況。 2、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肇事地點就核定總重20噸以上車輛之速限規定為每小時90公里。 3 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 佐證阮德幸車輛與楊家泓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生碰撞之過程。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 佐證阮德幸因本案事故致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顏外創而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下揭事實: 1、被告駕駛聯結車,夜間超速行駛高速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暫停於車道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阮德幸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非遇突發狀況暫停於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 6 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 佐證楊家泓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母車事故後即時過磅總重1萬6560公斤,所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事故後即時過磅總重7940公斤,2車合計24萬500公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