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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宜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入間服刑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罪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案所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皆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夫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與乘客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頁)可佐,本次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始查獲本案;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6.5公克)及電子煙主機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且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02號被 告 吳宜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儒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7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夫蔡志孟上路,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與大翔路口,繼於同日13時29分許,再由蔡志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宜儒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等物,經徵得吳宜儒同意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初篩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500ng/m

L、13900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