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松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松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趙紹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有通行路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彰化縣區115031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下車短暫查看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開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子同住,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4號被 告 鐘松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松杉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路口時,與趙紹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趙紹邦及其所附載之黃碧玉因而人車倒地,致趙紹邦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肩挫擦傷等傷害;黃碧玉則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鐘松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下車查看,已知悉致趙紹邦、黃碧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紹邦、黃碧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松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問趙紹邦、黃碧玉要不要私下和解、互不追究,他們都說好,伊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趙紹邦、黃碧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本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一、趙紹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鐘松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進入路口,有通行路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50312案)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