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仕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環南路」,應更正為「南環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白宏維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 告 陳仕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宸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南路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依據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白宏維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鹿路6段由東往西對向行駛至該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陳仕宸所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白宏維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宏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白宏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20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