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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怡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怡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飲用酒類」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並撞擊停在路邊之車輛,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94號被 告 洪怡驊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怡驊自民國115年8月7日21時許至翌(8)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利興會館,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8月8日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許尊凱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怡驊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怡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