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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手段雖相異,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69279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851ng/ml之犯罪情節,且其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為第3次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64號被 告 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另涉施用毒品案,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年7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駛返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前,因車輛牌照已遭註銷,為警攔查,且經警於同日19時13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851ng/mL、甲基安非他命69279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