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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晟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晟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5年6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3387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頁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情事,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李秉忠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踝部等多處擦傷,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已先與案外人李政軒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受傷勢實係案外人李政軒與被告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服義務役、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按月償還約6,0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晟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5段(彰139縣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139縣道10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駛於前之由李政軒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前方由已倒地之李秉忠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已和解)後,因陳晟瑞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已倒地之李秉忠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李秉忠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忠聲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不成立,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14年11月5日芬鄉民政字第1140016000號函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影本。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