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晃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晃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於115年7月30日16時50分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5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11行所載「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均應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等附卷」之記載,應補充為「等附卷足憑」。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晃耀於起訴移審接受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與證人魏新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91號被 告 張晃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耀曾犯強盜、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晃耀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30日16時50分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各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5年7月30日14時10分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與員南路口時,不慎擦撞魏新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葉子板。警方據報到場,查獲張晃耀持有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3支(扣在毒偵案聲請沒收)。張晃耀於同日15時21分自願受採集唾液快篩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復於同日16時5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210ng/mL、9710ng/mL、4253ng/mL、144640ng/mL,已逾法定標準(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晃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新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暨唾液快篩結果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列扣案物等扣案可稽。又被告不僅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復有呆滯木僵、手腳有注射針孔痕跡、身體顫抖抽蓄、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芷 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