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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理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560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更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萬5,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21號被 告 洪瑞鴻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鴻於民國115年7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之友人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偵辦)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25日8時51分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115年7月25日8時51分許,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街欲左轉彎○○路,與葉鎰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報警處理,經警徵得洪瑞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3080ng/mL、755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