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棟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棟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辭修路」,均更正為「同路段」。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㈣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 告 邱棟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棟鏞於民國114年3月26日8時5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適吳翊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辭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辭修路280號前,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吳翊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翊瑄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棟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擷圖。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