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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霖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12號被 告 蔡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於(一)民國115年5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二)於115年5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新生路與中路街口(下稱上址),以將第二級依托咪酯菸彈放置電子菸主機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址時,因無故停駛在馬路中央妨礙交通,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依托咪酯濃度值為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67ng/m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路口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警方移送法條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