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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63號被 告 盧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7月3日2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0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五常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9360ng/m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警方移送法條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