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孝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憑以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雖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除有前開累犯部分之前科,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多起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478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94ng/ml、嗎啡濃度值達7024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達122ng/mL之犯罪情節;惟本案為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42號被 告 林明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案殺人案件殘刑4年9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1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15年6月21日19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楓林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扣得電子菸桿2支、菸彈2顆、已使用之針頭1支、鏟管1支、依托咪酯粉末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均未扣存本案),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85ng/mL、可待因濃度6640ng/mL、嗎啡濃度70240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12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電子菸桿2支、菸彈2顆、已使用之針頭1支、鏟管1支、依托咪酯粉末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
㈣查獲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