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瑋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瑋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於114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仍高,竟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板模、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支付祖母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4號被 告 康瑋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瑋毓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0日3時40分許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7月30日3時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繫妥遭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3顆及電子菸主機1支,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4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665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瑋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毒品依托咪酯3顆及電子菸主機1支。 證明: 1.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等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