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保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14號),經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70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保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鹽鄉」應更正為「埔鹽鄉」、第10行之「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第16行之「69,200.2706ng/mL」應更正為「69,200ng/mL、2706ng/mL」第17行之「3185.905ng/mL」應更正為「3185ng/mL、905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表、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函」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