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細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細貴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於115年7月25日生效,修正前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修正後則為25ng/mL,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30號被 告 謝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細貴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晚間9、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產生煙霧及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等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謝細貴自溪州鄉廣一巷21之11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溪州鄉溪畔村「九甲」幫人做工。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溪州鄉廣一巷21之11號往北100公尺處,不慎自後追撞停等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91,360ng/mL)及依托咪酯(26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細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車損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