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峯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及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產生煙霧而吸食等」,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各1次」,應予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依托咪酯(2,924ng/mL)」,應更正為「依托咪酯(2,92ng/mL)」。
㈡證據部分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聯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與人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然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於警方盤查時,自己直接向員警坦承其本件騎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故警方經其同意才對其施以毒品唾液快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將被告逮捕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P32)、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及檢驗結果照片、逮捕通知書(偵卷P41、45-47、51)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坦認本件犯行之前有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本件符合前開自首要件,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33號被 告 謝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峯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及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產生煙霧而吸食等方式,分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聲請觀察、勒戒)。嗣於115年6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謝明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載顧○甄(未成年)之陳鈺薈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電子菸主機(含菸彈)1臺,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990ng/mL)、安非他命(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4,520ng/mL)及依托咪酯(2,92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含菸彈)1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B32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5B327號、實驗室編號:115-07-00161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電子菸主機(含菸彈)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