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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補充被告曹麗君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被 告 曹麗君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麗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中正西路與擺塘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左轉彎,適有李佩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雙手肘、左手腕、右手擦挫傷、左髖擦挫傷、雙膝蓋、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曹麗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李佩蓉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張瑋洲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駕車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等語。 2 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與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案發路口監視器檔案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彰化縣○○鄉中正西路與擺塘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雖無碰撞但與被告機車距離甚近,且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前方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又觀諸案發當時兩車位置及行進狀況,告訴人倘未緊急煞車,即會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堪認雖兩車未碰撞,然告訴人之摔車確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為該起車禍發生之原因,又依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及行向,被告應有看見且知悉告訴人係為閃避其車輛始緊急煞車後自摔,其為肇事者,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