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學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學豐之自白狀」。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逕行逃逸,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