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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被 告 林俊豪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曾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厝巷16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有王家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曾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車輛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家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9根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家瑩委任許英傑律師、王楫豐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告訴代理人許英傑、王楫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被告林林俊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王家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