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勇順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勇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調解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並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而逃匿,乃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難據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犯罪情節、其過失程度、於警詢及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P45、本院訊問筆錄)、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其為無照駕駛,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