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富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9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富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富全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①、②、⑤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④、⑥、⑦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⑧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經執行殘刑9月21日後,於11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其前案犯罪情形、執行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96號被 告 謝富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全(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月、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15年7月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巷,因騎乘機車忽快忽慢,且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由員警採集唾液並進行毒品唾液快篩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8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56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公共危險犯行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毒品查緝快篩試劑確認試驗(Validation test)文件檢核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5D1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5年7月3日20時10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56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