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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世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仁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5年8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531196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48頁),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8-49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

規行為,且有如起訴書所載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情事,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嘉宏受有頭部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擦傷、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下頷體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母親、無業、依靠中低收入戶及老年補助生活、負債新臺幣10餘萬元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81號被 告 許世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仁前經吊扣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市前,逆向駛入沿海路5段北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橫越車道,適有張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鄉沿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嘉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擦傷、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下頷體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而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駕照吊扣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許可憑證而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復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