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硯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硯于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硯于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69號被 告 施硯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8月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5住處,以電子菸主機加熱依托咪酯菸彈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案偵辦);另於115年8月5日0時44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上開毒品後。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4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4)日2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與橫圳巷之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初篩為依托咪酯之菸油1罐(扣案毛重4.13公克)、空菸彈1顆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5)日0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濃度38ng/mL、安非他命濃度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160ng/mL、嗎啡濃度684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硯于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D2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本案自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