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關於「陳秀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秀宮」;編號㈣關於「明本案交通」之記載,更正為「證明本案交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考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車上路,增加一般用路人之交通風險,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劉秀宮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加重其刑;又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1次,不遞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違反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9頁),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28號被 告 黃俊誠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明知其汽車駕照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經主管機關吊銷,竟仍於115年1月3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社斗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社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劉秀宮徒步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黃俊誠因此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劉秀宮,造成劉秀宮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汽車駕照遭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徒步行走之告訴人劉秀宮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罰單各1份、照片21張(含現場、車損、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14年5月29日經主管機關吊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