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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勝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勝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另有酒後駕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7頁)可佐,本次因停等紅燈手持香菸抽煙而為警攔查,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經員警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1組、鼻管1支、軟管1支、毒品鏟管4支及玻璃球1顆,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45號被 告 洪勝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峰於民國於115年7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某棟8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與金馬路2段路口,因停等紅燈手持香菸抽菸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初篩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480ng/mL、366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5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480ng/mL、366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