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樺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弘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樺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350ng/m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尚未造成實際交通事故,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15號被 告 劉弘樺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樺於民國115年7月13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吸管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隨後於翌(14)日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劉弘樺同意於同(14)日5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790ng/mL、73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5E134)、查獲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6-4594-00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