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證人即查獲現場目擊者蔡樵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順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企圖逃逸而擦撞警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所生危害尚非重大;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 告 許順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合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00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6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許順合欲逃逸而衝撞警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當場自許順合之口袋掉落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許順合同意於同(26)日23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4720ng/mL、2180ng/mL、228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5B229)、查獲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為適法之處理,於本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