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 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復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為中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被 告 李承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於民國115年5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妻子搭載其返家休息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搭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生啤酒,復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忠誠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承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