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之證據,應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美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被 告 洪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00號前道路旁停放處,沿新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在逆光行駛中,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洪美乘坐輪椅沿該路段同行向而行,洪玉玲不慎撞及洪美乘坐輪椅,致洪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恥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美委由謝惠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玉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行向逆光看不太清楚前方,碰到才知道撞到對方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謝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因而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