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投票、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廖省從案發現場自慢車道橫跨2車道欲左轉,碰撞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被告車輛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43-44頁),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廖省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告亦不求償等情(偵卷第40頁);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28號被 告 李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杉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途經復興路82號前(彰化芬園路燈編號12305號處),適廖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與李衫田同行向駛在慢車道上,因廖省欲左轉至公園一街,故自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並繼續切入至李衫田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李衫田見狀即向左側閃避,惟2車仍發生碰撞,造成廖省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衫田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廖省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衫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芬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5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證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照片39張(含後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被告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亦請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證人逕自慢車道橫跨2車道欲左轉彎所致,被告本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於發現證人上開駕駛行為時,已有向左閃避,惟證人仍持續向被告駕駛車輛靠近,2車始發生碰撞,此有卷附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是本案車禍實難歸責被告;另證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告也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基此,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