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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賴語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 告 林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裕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31日7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卿路1段與新興路口時,不慎與賴語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哲裕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哲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