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州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上唇、左大拇指及右膝挫傷」,應更正為「上唇、左大拇指及右膝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為左方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於本案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而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經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成年),無須撫養家人,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於本院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有上開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 告 鄭州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州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縣二林鎮新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民街與八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張瑋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往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瑋洲受有胸壁挫傷、疑右側第9肋骨骨折、上唇、左大拇指及右膝挫傷、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詎鄭州宏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張瑋洲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張瑋洲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瑋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與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