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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富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富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被 告 鄭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12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臨E68767號臨時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