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諴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諴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往左偏行由陳施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上開路段以77公里/小時超速行駛,並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往左偏行由陳施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補充「被告陳諴弘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陳施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偵訊中指定被害人之子即陳錫興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並當場提出告訴乙節,有偵訊筆錄(見他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而代行告訴人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代理被害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前開說明,代行告訴人無從撤回告訴,是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發生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㈢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考量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所載,係負肇事次因責任,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憑,並據代行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代行告訴人雖已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撤回告訴,導致本案無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6號被 告 陳諴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諴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粿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興鄉粿店巷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往左偏行由陳施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施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非創傷性腦出血、左肋骨及肩胛骨骨折及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6小時至24小時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交通性水腦症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錫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諴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代行告訴人陳錫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陳施井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23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陳諴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