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訴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丞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育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第84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25號被 告 林育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8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767號前,貿然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鄒閎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鄒閎幃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右下肢及左膝擦傷、左手腕、左膝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林育丞明知騎乘機車肇事已導致鄒閎幃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閎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鄒閎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即路人江玟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⑴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車輛與告訴人騎乘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 ⑵被告肇事當時,有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右下肢及左膝擦傷、左手腕、左膝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