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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00ng/mL、嗎啡濃度為496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156ng/mL,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 告 潘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華於民國115年2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產業道路(下稱上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頭注射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另於同年月12日7時許,在上址,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後,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經警執行通緝逮捕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