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丞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丞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3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料理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45號被 告 顏丞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丞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1月24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鹿工南一路之工作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仍於同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鹿工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丞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