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5年9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1150023158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影響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 告 黃韋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於民國115年6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某址之清潔隊駐地,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與斗中路648巷路口時,不慎與馬佩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馬佩君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韋凱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