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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用」之記載更正為「普通」、增列「被告張智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籍查詢結果列表」作為證據、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6行「另被告」以下關於「自首」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告雖停留肇事現場並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 告 張智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2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瓦中村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東明路,其右側適有蘇巧汝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而為張智揚所騎乘前述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蘇巧汝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巧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智揚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巧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文件通知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