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澤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澤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第一次調查筆錄及第二次調查筆錄上所示偽造之「李銅林」之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澤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又冒用「李銅林」之名義接受詢問及酒測,並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李銅林」及妨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尚儒、張雅涵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告訴人李尚儒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但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尚儒、張雅涵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再被告與告訴人李尚儒、張雅涵雖已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警卷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05年8月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上之「李銅林」之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