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德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德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蘇柏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 告 盧德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市○○○路00號前路邊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德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蘇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一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柏凱受有下背部挫傷併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凱委由蘇昱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德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蘇柏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50144案)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