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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080ng/mL、10310ng/mL之濃度值,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96號被 告 李浩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5年5月20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在上址,查扣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2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7.6公克),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警方移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