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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側踝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腳踝挫傷」。

(二)起訴書關於「山腳路1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山脚路1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宋文權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被 告 劉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洲發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往右偏行,適宋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其右側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文權受有右側肩部、腰部、膝部、小腿、踝部、足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文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右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側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右側膝部內側側枝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右側內側脛骨跟骨韌帶損傷、右側後脛肌損傷、右側跟腱損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係於114年5月15日、同年8月14日至醫院就診,是告訴人驗傷時間距事發時間已2月以上,無法排除其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則此部分之傷害,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